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戊○○己○○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緣因丁○○不滿丙○○私將其住處門外拴上鐵鍊,乃與其子庚○○,夥同友人甲○○、乙○○、戊○○、己○○共六人,至丙○○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號)住處商討債務問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丁○○等六人乃基於倘遭丙○○拒絕進屋即侵入住宅且不接受退去要求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丙○○上開住處,而於丙○○同意下,庚○○、甲○○、乙○○三人先行進入屋內商討,丁○○、戊○○、己○○三人則於前址門外等候。嗣因丙○○與庚○○、甲○○、乙○○等人發生言語衝突,於當天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丙○○乃命庚○○、甲○○、乙○○等人退去離開其前址住處,惟庚○○等人均置之不理,仍留滯屋內;而本於屋外等候之丁○○、戊○○及己○○三人見狀,即未經丙○○同意,進入上開房屋內助勢。其中,丁○○、庚○○及戊○○三人,更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丙○○前址住處及屋外,推由戊○○以臺語稱「打給他死」等語在旁叫囂,丁○○、庚○○則徒手毆打丙○○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處,致丙○○受有前額腫痛、前胸多處條狀擦傷、兩側肱部多處條狀擦傷、左手腫痛等傷害。因丙○○趁機報警,待處理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丁○○因仍有不甘,乃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復於丙○○上救護車前,徒手毆打其臉部,致丙○○受有上唇擦傷之傷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六人固均自承曾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址,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被告庚○○、乙○○均辯稱:係告訴人丙○○同意其進屋云云;被告丁○○辯稱:係告訴人丙○○同意其進屋,且伊僅拉告訴人丙○○頭髮,並未毆打告訴人丙○○云云;被告戊○○辯稱:係進屋勸架,站在旁邊,未稱『打給他死』云云;被告己○○先辯稱:雖有進屋,但非故意;嗣後改辯稱:只是在外面走云云;被告甲○○先辯稱:係告訴人丙○○同意其進屋;嗣後改辯稱:從頭到尾都站在屋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三時許,庚○○於其同意下進入其住處,當時同行還有甲○○、乙○○,其於甲○○、乙○○進屋時,並未特別提出異議,惟稍後,丁○○等其他人則未經其同意自行進屋;其後來遭庚○○、丁○○毆打,即要求丁○○等六人均離開其住處,惟丁○○等人均仍待在屋內,且戊○○於其在屋內遭毆打時,一直在旁鼓譟說『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 游錫明 於偵訊時證稱:救護車來時,丁○○趁其送丙○○上救護車,又打丙○○嘴部一拳,而其到現場時,戊○○曾以臺語叫囂『打給他死』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四頁),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丙○○受傷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而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後,內容為「約十三時五十二分時,有一輛機車、一輛藍色似三Q—四九九三號貨車貨車,約有六人進進出出,其中有一紅衣、白領之女子。彼此手指比劃,狀似爭吵,但無打架畫面,約下午二時十分有一位警員出現處理」,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十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勘驗前開錄影帶,確認錄影帶內容確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前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六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六人前開所辯,顯與證人丙○○、游錫明證述相悖,而證人丙○○雖亦係本案告訴人,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證人丙○○、游錫明均係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為上開陳述,應認證人丙○○、游錫明前開證述非虛,至證人丙○○前後指證雖略有不一,然按,人之記憶有限,實難苛求證人對事發過程始終詳述無誤,況自九十年七月間本件案發至本院審理時,歷時逾二年六月,衡諸經驗法則,自難強求證人一一指明現場情況,是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曾同意何人進入屋內之陳述,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略有不符之處,然其就其餘侵入住宅及傷害情節陳述,始終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係因事隔已久情節遺忘,並於本院提示相關筆錄後,喚起其記憶重為證述,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而被告六人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甲○○、乙○○於告訴人丙○○要求其等退去住宅要求後,仍留滯屋內,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丁○○、戊○○、己○○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其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丁○○、庚○○及戊○○三人,分別以「打給他死」等語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丁○○先後於告訴人丙○○住處內及屋外救護車旁徒手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戊○○於與被告丁○○、庚○○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時,揚言「打給他死」之危險行為,實係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已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被告丁○○、庚○○、戊○○、己○○、乙○○、甲○○間,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受退去要求仍留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戊○○間就傷害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丁○○、庚○○及戊○○侵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目的即在於對其傷害,是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本案被告庚○○、甲○○、乙○○三人係經告訴人丙○○同意進屋,僅係受退去要求時仍留滯屋內,是被告庚○○、甲○○、乙○○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罪;而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既係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則應只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並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六人均係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丙○○住處,且因嗣後告訴人丙○○命其等退出,均仍拒絕退出,認被告六人均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六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參酌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及損害,被告六人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丙○○妥善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損失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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