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
蔡英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夾子壹包、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電視機壹臺、無線電對講機叁臺及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蔡英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夾子壹包、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電視機壹臺及無線電對講機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蔡英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任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陳昱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莊家與賭客賭博物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蔡英才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然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認定被告蔡英才與被告陳昱任間「有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且本案作為賭博場所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亦係被告陳昱任向他人承租,與被告蔡英才無涉,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蔡英才顯無涉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蔡英才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昱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 蔡英財 在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其二人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本次經營賭場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夾子一包、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鏡頭一支、監視器螢幕電視機一臺及無線電對講機三臺,乃被告陳昱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任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昱任、蔡英才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上述之天九牌一副、夾子一包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2,600元,對被告陳昱任而言,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宣告其罪刑時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