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被告甲○○
CA40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乙○○、丁○○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 呂迺蘭 於民國92年2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 張呂迺蘭 所遺留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希望保持公同共有,故不列入分割範圍;而現金部份僅剩下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180,000元及1,250,227元2筆尚未遭到領取,其餘均查無記錄,為此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關於臺灣銀行之3,180,000元、1,250,227元2筆存款按應繼分分配,每位繼承人各分配1,107,557元,另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股票部分因數量不多,請求變賣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現金。
(二)又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稅捐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而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遺產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債權人地位,得向全體繼承人之一請求全部應納稅捐,故全體繼承人均負有繳納遺產稅之連帶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遺產稅1,798,826元均由原告於93年5月4日繳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其他3位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4分之1,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各給付原告449,707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三)基上,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張呂迺蘭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請求被告甲○○、乙○○、丁○○應各給付原告449,707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辯以:⒈關於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遺產部分,除先前被繼承人張呂
迺蘭名下之不動產目前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外,另因該等不動產有經原告以出租等方式使用收益,並有取得租金等之對價,此皆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應陳報相關不動產使用及收益情形及自92年3月起迄今相關對價之總和,以澄清遺產之範圍。
⒉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呂迺蘭所遺留臺南市○區
○○段○○○○○○號、嘉義市○路○段1152建號及同段10-23、10-35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同段790地號等之不動產不予分割。
(二)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希望因分擔之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呂迺蘭所遺留之臺灣銀行存款內直接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為被繼承人張呂迺蘭所遺留之部分遺產,被繼承人張呂迺蘭死亡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之遺產稅額1,798,826元已經原告於93年5月4日繳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份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⒊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故為確保國家之稅捐,自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經查,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繼承人既為兩造,兩造即負有繳納被繼承人張呂迺蘭遺產稅之連帶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1,798,826元,並定繳納期限為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原告與被告甲○○、乙○○、丁○○既同為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遺產稅按應繼分計算則為每人各應分擔4分之1,而原告於93年5月4日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上開全部遺產稅1,798,826元,是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各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丁○○等3人,請求分別償還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遺產稅額部分即449,707元(計算式:1,798,826÷4=449,7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被告甲○○、乙○○、丁○○3人免責之日即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而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遺產,除原告所請求分割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外,既尚有其他被告甲○○所抗辯之臺南市○區○○段441-1地號、嘉義市○路○段1152建號及同段10-23、10-35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及同段790地號之不動產等其他遺產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而除被告甲○○到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張呂迺蘭所遺留之不動產保持公同共有而不予分割外,且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亦無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特定財產為分割之同意或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附表以外之其他遺產之情事,另被繼承人張呂迺蘭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附表以外之遺產,則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原告僅就被繼承人張呂迺蘭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丁○○各給付449,707元,及均自93年5月4日即被告甲○○、乙○○、丁○○3人免責之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呂迺蘭所遺之個別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甲○○、乙○○、丁○○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及金額│││││(新臺幣)│├──┼───┼────────────┼───────┤│1│存款│臺灣銀行│3,180,000元│├──┼───┼────────────┼───────┤│2│存款│臺灣銀行│1,250,227元│├──┼───┼────────────┼───────┤│3│股票│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874元││││264股││├──┼───┼────────────┼───────┤│4│股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2,093元││││322股││├──┼───┼────────────┼───────┤│5│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2,812元││││1158股││├──┼───┼────────────┼───────┤│6│股票│臺灣苯乙烯│7,475元││││250股││├──┼───┼────────────┼───────┤│7│股票│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5,376元││││320股││├──┼───┼────────────┼───────┤│8│股票│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15,120元││││360股││├──┼───┼────────────┼───────┤│9│股票│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2,366元││││338股││├──┼───┼────────────┼───────┤│10│股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6,440元││││6240元││├──┼───┼────────────┼───────┤│11│股票│東和紡織印染│36,000元││││100,00股││├──┼───┼────────────┼───────┤│12│股票│東陽實業│353,268元││││9471股││├──┼───┼────────────┼───────┤│13│股票│臺灣聚合化學│14,137元││││1465股││├──┼───┼────────────┼───────┤│14│股票│臺玻│25,650元││││1140股││├──┼───┼────────────┼───────┤│15│股票│曄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元││││1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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