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隆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政隆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已坦承犯行,羈押迄今已深知鑄下大錯,業已痛改前非,深感悔悟,被告羈押期間,每日思念年邁雙親及家人,懇請庭上能讓被告與家人團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亦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被告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在案,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因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