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月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而原告原係任職軍職,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際,不安於室在外與訴外人 朱英發 發生不倫姦情,為原告於93年發現報警於屏東查獲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480號對該訴外人以妨害家庭判罪確定在案。惟被告猶未悔改以家庭為重,更經常外出過夜數日未歸,視家庭為過客,無視家庭存在,於後變本家厲,於97年2月18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經原告於97年8月1日報案失蹤人口在案。此外;被告離家在外期間行為不檢,沾染毒品,並積欠債務,造成債權人多次前來原告任職之營區討債,使原告不堪其擾,疲於應付,且驚動長官出面瞭解,要求限期解決家務事,令原告無地自容,最後原告為避免討債困擾,而放棄軍方前程,申請退伍,由於雙方居住之原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係軍方官舍,原告退伍需交還軍方,故雙方之戶籍乃遷回臺南故鄉現住所。本件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者,竟然不守婦道,與他人有不倫姦情,此不獨嚴重足以破壞家庭婚姻,更已悖離夫妻情感及信守忠貞之義務於前,恣意離家在外,無視家庭存在,並在外沾染毒品及債台高築,造成債權人追債至原告任職營區,最後為避免討債困擾及引起長官、同袍側目異樣眼光,難以立足軍方,而辦理退伍等情,顯然被告不欲營造婚姻至明,任何人處此情況,實難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於婚姻出現破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之事實為真。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間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徐董錦秀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兒子去年退伍後,我就跟我兒子住,我媳婦都沒有回家,也沒有任何消息,我們都找不到我媳婦,我已經好幾年沒有看到我媳婦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本院審之被告於97年2月間逕自離家出走,迄今兩造業已分居年餘,其間被告音訊全無,顯認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家庭生活及原告之身心確已造成重大影響,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係起因於被告逕自離家,而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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