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邵明斌 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邵立春 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邵立春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配偶 沈慧南 為邵立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之養護及治療費用,須出售邵立春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包括土地1筆(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2筆(即臺南市○○區○○段○○○○○○○○○○號)】,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父親邵立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邵立春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配偶沈慧南為邵立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已於102年1月2日會同沈慧南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名下有系爭房地、現金存款等財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之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5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之養護及治療費
用,須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固據提出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的財力狀況足夠支付父母親的相關費用,系爭房地係伊以父親邵立春之名義購買,房貸均由伊負擔,伊出售系爭房地,係擔心房價會日漸貶值,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將留給伊母親邵王艷芳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以此,聲請人目前既尚有能力扶養伊雙親,而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並非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邵立春之照護費用,則系爭房地是否有處分之必要,及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已非無疑;再查,邵立春於101年12月21日在郵局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490,562元,嗣於同年月28日遭提轉30萬元至他帳戶;而聲請人陳稱該筆30萬元款項係轉入伊母親邵王艷芳之帳戶內,用以支付邵立春之醫療費用,加以邵立春於臺灣銀行每月另有7仟多元之優惠存款利息,則依聲請人主張邵立春每月照護費用約24,000元至26,000元計算,該筆30萬元款項及邵立春於郵局、臺灣銀行尚餘之存款,應堪支付邵立春1年多之照護費用。依上所述,審酌聲請人自 陳伊 目前之財力狀況,足以扶養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而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既非用以支付邵立春之照護費用,依現況觀之,尚難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或出售系爭房地係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另有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款近50萬元,亦足支應其1年多之照護費用,益見系爭房地並無出售之迫切必要性。是以,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邵立春處分系爭房地,尚非適宜,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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