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乙○○PRANE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1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既不操持家務,兩年旋即離家音訊杳然,且因子女日漸成長,原告不僅需負擔家庭生活費,更須操持家務分身乏術,被告既無共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婚姻實難維持。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另被告於92年無故離家後,不僅未曾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式聯絡,原告亦遍尋無著,自此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亦符合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婚後不僅未曾操持家務互相扶持,並於92年離家,實難謂有協力共營家庭生活之意,無論被告是否惡意遺棄或生死不明,兩造事實上分居已達6年,6年來不相往來,兩造夫妻情誼已盡,共維家庭生活意思盡失,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破裂且難以繼續維繫,顯為婚姻解消之重大事由,其咎在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1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離家後,兩造即已分居長達6年之
久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9月23日離境迄今,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且亦互不聯繫,致使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起因於被告逕自離家,然審之
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兩造於分居期間互不聯繫,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見兩造各自未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才是造成上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原因,顯見兩造均有責任,經比較衡量兩造有責之程度,兩造均應負相同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及第9款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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