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開口鈑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彥詠行竊時所攜帶之開口鈑手1支,係鐵製用品,持之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客觀上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彥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然因車牌遭註銷,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開口鈑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沒收之前,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