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請人應 柳英美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相對人應 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應美芳 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應柳英美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壹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明文規定可參。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
5月31日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然於101年6月
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以獨任法官之裁定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 應錦耀 共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應美芳、長女 應美芬 、長子 應學智 。聲請人年事已高,為聽覺重度殘障者,且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自身健康已屬堪慮。而配偶應錦耀於101年2月初因病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3月間住進安養中心,聲請人與應錦耀均毫無謀生能力、身體欠安,經常出入醫院治療,醫療負擔龐大,生活極為困苦,聲請人已無財產且不能以勞力維持自己生活。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子女對母親應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21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適當,扣除聲請人現每月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應學智每月給付之4,200元,尚不足7,021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擔二分之一比例,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3,511元。
三、相對人則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與配偶應
錦耀共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應美芳、長女應美芬、長子應學智。其年事已高,為聽覺重度殘障者,且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配偶應錦耀於101年2月初因病入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3月間住進安養中心,聲請人與應錦耀均毫無謀生能力、身體欠佳,經常出入醫院治療,醫療負擔龐大,生活極為困苦,目前聲請人僅靠每月低收入補助7,200元,及應學智每月給付之4,200元維生,仍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謝智超 達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影本、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台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影本、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費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與長子應學智達成調解,由應學智自101年7月15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200元等情,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信上情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0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原告住居之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722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低收入補助7,200元,及應學智每月給付之4,200元,每月尚需再行補足7,322元,顯見前開社會補助及應學智給付之扶養費仍不足以應付聲請人每月開銷,則依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且缺乏勞動能力,乃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與應美芬既為聲請人之女兒,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則以聲請人目前所居住之新北市100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722元,以此做為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基準而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低收入補助7,200元,及應學智每月給付之4,200元扶養費,每月尚不足7,322元。而聲請人尚有長女應美芬及相對人應美芳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應美芳為碩士肄業,100年度所得收入約391,895元,長女應美芬則經濟狀況欠佳,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是本院衡量上情,認相對人與長女應美芬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上開每月扶養費用7,322元(按即7,322×1/
2=3,661)。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美芳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11元,未逾上開扶養費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