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荃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荃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