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4號、100年度易字第1724號、100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29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6行至第5行「於101年3月19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安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1年3月1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證據資料另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