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良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
8月、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前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2罪經撤回上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修車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
3日8時39分許,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9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