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翌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翌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翌瑋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翌瑋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騎乘機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周祥國 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翌瑋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周祥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周祥國人車向右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翌瑋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周祥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黃翌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祥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3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及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騎乘欲左轉化成路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告訴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於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後方往前超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欲左轉化成路口時,未依規定進行2段式左轉,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規行為,惟告訴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另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已屬不該,又不知小心謹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超車而肇事,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車禍雙方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