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前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8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停止執行。惟本件業經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212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以及相對人同意書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