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 沈祖玉 被告 高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原告沈祖玉因接獲當時前來社區處理事務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 李久晟 告知 蔡長泰 和被告 高鴻翼 發生肢體衝突乙事,遂急忙與李久晟趕赴現場處理;豈料,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牛肉麵店前公然指摘到場之原告以「連你也有事,這個詐術你也有參與」等足以使人難堪之粗鄙或毀損該人社會評價之言語。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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