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鹿草鄉○○村○○○村0號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所提之書狀係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前揭狀名固載「民事聲明異議狀」,究其意旨係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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