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之1固明訂有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惟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4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