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張家芳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連續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王公廟附近之汽車旅館,發生二、三次性關係,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