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G49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九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往臺北方向,途經該路段一0八點九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六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蔡澄潭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並拍照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號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超速,該地的時速是六十公里,我超速六公里而已,他所使用的儀器是否檢驗局檢驗過,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超速以時速六十六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0九100四一七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國外檢驗報告合格,並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儀器正常使用,亦經證人 陳忠霖 即該雷達測速儀器代理公司之工程師到庭結證稱:該儀器有公證資料,如果旁邊有更快速的車子經過,應該會照到,我們的儀器會先完成拍攝這一張的工作再進行下一張的拍攝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公證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該拍攝之儀器係正常使用,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其拍攝之正確性堪可採信。又臺二線一0八點九公里路段之速限,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結果,原於違規地點後方約六百公尺處設置有醒目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一座,該路段於受處分人違規時之速限為五十公里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八六八0號函附卷可參,雖該路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已調整為速限六十公里,惟與本件違規之時點無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行使時速為六十六公里,而認僅超速六公里,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