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重零點柒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麻醉、槍砲等犯罪前科,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號為免刑判決。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於前開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十月十六日被查獲當日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宅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通緝到案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認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屬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持有而經警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證實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號為免刑判決。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已由本院為免刑判決,五年之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並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包裝重○.七二公克、淨重一.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海洛因包裝袋(重○.七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