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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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是宜蘭段巽門小段一五八之四及一六五之二
九地號土地上被告佔用之零點零零零六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日間在所有門牌
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搭建房屋時,竟僱工搭建鐵皮屋頂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是宜蘭段巽門小段第一五八之四地號及同小段一六五之二九地號土地,竊佔前揭兩地號土地分別為零點零零零一六零公頃、零點零零零五三零公頃供己使用,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