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辛○○
己○○戊○○乙○○庚○○丙○○(鄭丙○○)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二九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哞 (即 蔡黃哞 )遺產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子內小段六八地號、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及同段同小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七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四日向訴外人 蔡勇 、丙○○、乙○○、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哞(即蔡黃哞) 購買渠 等所繼承自 蔡文順蔡心婦 所遺留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子內小段六八地號、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七二二一平方公尺,其中黃哞之應有部分前者為三十六分之一,後者為十八分之一,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惟當時僅有蔡勇、丙○○、乙○○三人辦妥移轉登記,黃哞部分仍未辦理移轉登記,而黃哞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辛○○為其配偶、被告鄭丙○○、乙○○、戊○○、己○○、庚○○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核予其主張相符,應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哞遺產坐落台北縣○○鄉○○○段坑子內小段六八地號、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及同段同小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七二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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