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訴人甲○○
3號之1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肇事逃逸之情節,認客觀上不符上開標準,乃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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