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757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室
訴訟代理人 甲○○
地下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94年
度雄簡字第7571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張
昆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94年度雄簡字第7571號判決
,該案審理及判決之對象係為丙○○,然該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張昆益 」,係屬誤寫之錯誤,揆諸上開規定,應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