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透過代書乙○○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86年6月13日將新台幣(以下同)964,000元存入該代書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以供轉交被告,被告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段○○○巷○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作為抵押,並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87年6月12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影本、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說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本件經證人即匯款之受款人乙○○代書到庭證稱:本件是因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由我經辦,原告有匯款964,000元到我帳戶內,我就湊足一百萬元給被告,被告有出具收據,後來要到期了,我有催他要還錢,但他沒有還錢,還陸續向我調錢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借款證及收據各乙紙附卷為憑,核收據記載收到借款一百萬元無訛等語,其上並蓋有被告印鑑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復查上述被告出具之借款證記載「前項借款金額限於民國87年6月12日以前清償」等語,可見系爭借款係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前述借款,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964,000元,並自民國92年10月1日(即起訴日起算之前
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1,800元,爰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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