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孫凱被上訴人 江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5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6項(此應為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衝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左側車身,且上訴人時速僅40公里,並無超速之情事,故本件應由具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全部之損害,而非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固定資產攤提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符合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上訴人並無超速之情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之全部損害等語,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何,且上開事項均業經原審本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逐一論述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故上訴人就原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自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具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