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持新臺幣(下同)壹千元之假鈔向告訴人 張順怡 詐取檳榔1包及現金900元,茲念犯後坦承犯行,詐騙所得不多,兼衡其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人員工作,月薪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取之檳榔1包(價值100元)及現金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