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包及其內之物件,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33號被告楊家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88巷ubike站旁,拾獲 張正雄 所有、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上開處所遺落之皮包1只(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工作識別證及現金2,8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侵占入己,取出現金後將其他物品連同皮包丟棄,其後業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張正雄報警處理,由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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