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暘於㈠民國100年間結識告訴人 謝子庭 ,即於102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謝子庭謊稱渠已考取律師執照,並出示偽造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佯稱可代為處理投資放款事宜並保證保本,致使告訴人謝子庭誤信被告王宏暘具律師資格,由被告王宏暘代其處理投資事宜,其投資資金應能獲得保障,而於103年間起,陸續共交付新臺幣2051萬元予被告王宏暘,詎被告王宏暘取得款項後,竟避不見面,告訴人謝子庭始知受騙。㈡103年間結識告訴人 何文麗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何文麗謊稱渠已考取律師執照,並出示偽造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佯稱可代為處理訴訟及投資放款事宜並保證保本,致使告訴人何文麗誤信被告王宏暘具律師資格,由被告王宏暘代其處理投資事宜,其投資資金應能獲得保障,而於104年間起,陸續共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王宏暘,詎被告王宏暘取得款項後,屆期竟僅歸還30萬元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何文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下稱前案),業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106年6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7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4日士檢 清堅 106偵7675字第7816號函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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