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俐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俐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6分」更正為「19分」、第4行「鉚丁」更正為「鉚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1行「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被告賴俐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員工 殷亞筠 所管領之GATSBY牌吸油面紙1包、天絲棉貼身褲1件、鉚丁絨布腸束1個及亮晶晶絨布腸束1個(共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即為殷亞筠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殷亞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俐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殷亞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