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57公克)」更正為「於106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自友人 楊安祥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34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誼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卷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13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06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卷第53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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