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秉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秉儒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秉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公祥醫院,並持螺絲起子破壞醫院後門之門鎖後,自該處進醫院,而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因醫院行政人員 黃昭霖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辦公桌上小鐵盒、辦公桌最下層抽屜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石秉儒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秉儒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黃昭霖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石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固曾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3月(共4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與上揭㈠、㈡各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並經撤銷假釋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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