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美廚」商標圖案販售之漏勺壹支、菜匙貳支、湯勺貳支、煎匙壹支及不銹鋼環保餐具組貳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16號、第15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06年10月2日期滿。而本案扣案之仿冒「美廚」商標圖案販售之漏勺1支、菜匙2支、湯勺2支、煎匙1支及不銹鋼環保餐具組2組,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按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吳建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16號、第1567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美廚」商標圖案販售之漏勺1支、菜匙2支、湯勺2支、煎匙1支及不銹鋼環保餐具組2組(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白保字第35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依卷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份,足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