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七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同一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偽刻之丁○○、 陳碧 芬、戊○○印章各壹顆,偽造之丁○○印文計捌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壹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壹枚、內容欄內參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簽名欄內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壹枚)、署押計伍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壹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壹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簽名欄內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壹枚),偽造之 陳碧芬 印文計肆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壹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壹枚、內容欄內壹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壹枚)、署押計參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壹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壹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壹枚),偽造之戊○○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在汽車過戶登記書簽名欄內),均沒收。
事實
一、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為協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簡稱遠東銀行)拓展消費者信用貸款業務,乃委請安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新公司)擔任推廣此項業務之特約業務代表,提供仲介借款人之服務,而乙○○係安新公司之員工(起訴書誤載為福灣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執行此項業務之機會,與一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由該對男女持不知何人偽造之丁○○、陳碧芬身分證、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不知何人偽刻之丁○○、陳碧芬印章各一顆,至台中市○○○街之春水堂茶藝館內與乙○○會合,三人當場偽造以丁○○為立約人陳碧芬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並由該對男女分別在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偽簽丁○○、陳碧芬之署押各一枚,以所帶來之丁○○、陳碧芬印章(以下皆是),各偽蓋印文一枚,在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偽簽丁○○、陳碧芬之署押各一枚及偽蓋印文各一枚,在內容欄內偽蓋丁○○印文三枚、陳碧芬印文一枚,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偽簽丁○○、陳碧芬之署押各一枚及偽蓋印文各一枚,偽造完成後,由乙○○帶回安新公司處理,②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乙○○在彰化縣○○鄉○○路○段四六○之二號安新公司,將前揭偽造之丁○○、陳碧芬身分證、X3-071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貸款申請書傳真給福灣公司審核,以為行使,③乙○○於得知福灣公司書面審核通過後,即通知該男子辦理該自小客車由車主戊○○過戶給丁○○之事宜,該男子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印章、X3-07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不知何人偽造、偽刻之戊○○身分證、印章(一顆),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簡稱台中區監理所),委請不知情之甲○○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並在汽車過戶登記書簽名欄內偽簽丁○○、戊○○之署押各一枚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偽蓋印文各一枚,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及偽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連同前揭偽造之戊○○、丁○○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交予該監理所公務員辦理過戶以為行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該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新車主聯)及新行車執照,④該男子辦完該自小客車過戶事宜後,即將該新車主聯及新行車執照交予乙○○,乙○○即將該新車主聯、新行車執照,及前揭偽造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予安新公司,以為行使,再由安新公司派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債權人福灣公司、債務人丁○○、抵押標的物為該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⑤動產抵押設定辦妥後,福灣公司因陷於錯誤,即依照乙○○之指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簽發保證書請遠東銀行將「丁○○」所欲借之款項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撥入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乙○○旋於當日將該款項全部提領出來交予該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戊○○、丁○○、陳碧芬、福灣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過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台中區監理所欲辦理車子過戶時,發現該自小客車已過戶給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福灣公司之代理人丙○○所指訴及被害人丁○○、證人甲○○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貸款申請書(參第二一九九七號偵卷第四五頁)、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前揭偵卷第五五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參前揭偵卷第五十頁)、汽車過戶登記書(參前揭偵卷第二三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參前揭偵卷第二四頁),及台中監理所函送之偽造丁○○、陳碧芬身分證影本、X3-07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原本為該對男女取走,參前揭偵卷第十一~第十三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與該對男女行使前揭偽造身分證件、行車執照、貸款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使台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辦理車子過戶登記、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使戊○○受有車子被無端過戶致所有權可能發生糾紛,使真正之丁○○、陳碧芬受有被追償借款,使福灣公司受有因保證立約人向遠東銀行借款而須代還借款嗣且索償無門之損害,使監理機關受有對汽車過戶、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另因福灣公司居於本件借款保證人之地位,於案發後已對遠東銀行清償本件借款,該借款之債權亦因而移轉予福灣公司,可見遠東銀行並未因此事件受有損害,非被害人,併此敘明)。次按身分證、行車執照分別為證明人之身分及車子身分之證件,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貸款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以私人資格作成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㈠被告與該對男女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在前揭偽造之貸款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丁○○、陳碧芬、戊○○之署押及偽蓋渠三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些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些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該些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向台中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之行為,及利用安新公司人員持偽造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㈣①被告將偽造之丁○○、陳碧分身分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傳真給福灣公司審核之第一次行使特種文書行為,該男子持偽造之丁○○、戊○○之身分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過戶之第二次行使特種文書行為,②被告將偽造之貸款申請書傳真給福灣公司審核之第一次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利用甲○○向台中區監理所行使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第二次行使私文書行為,被告將偽造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給安新公司之第三次行使私文書行為,③被告使台中區監理所為汽車過戶登記之第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使台中監理所為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之第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特種文罪、連續行使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詳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過程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事實,惟因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相同(起訴部分之告訴人為戊○○,併案部分之告訴人為福灣公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詐得之財物據被告稱均遭該男子取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偽刻之丁○○、陳碧芬、戊○○印章各一顆,偽造之丁○○印文計八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一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一枚、內容欄內三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一枚、汽車過戶登記書簽名欄內一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一枚)、署押計五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一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一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一枚、汽車過戶登記書簽名欄內一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內一枚),偽造之陳碧芬印文計四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一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一枚、內容欄內一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一枚)、署押計三枚(貸款申請書簽名欄內一枚、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簽名欄內一枚、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欄內一枚),偽造之戊○○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在汽車過戶登記書簽名欄內),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丁○○、陳碧芬、戊○○身分證、X3-07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何人偽造及所有,故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