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附表貳所示本票貳張其中 徐文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參所示 徐誠 、 李智群 為發票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死亡)之女婿,乙○○之夫,甲○○、 周中屏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死亡)之妹夫, 周中徽 之姐夫。丁○○原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經營琦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下稱琦發公司),因該公司營運不佳,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向周中屏借款一百萬元(已還三十五萬元),向甲○○借二十五萬元,向周中徽借款三十萬元(已還十萬元)。後琦發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結束營業,丁○○欲與乙○○離婚,周中屏乃邀約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處理前開借款事宜,並偕同甲○○及甲○○之妻 蕭湘麗 到場,雙方協議由丁○○簽發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四張作為還款憑證。惟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自中國大陸返國後得知上情,認丁○○信用不佳,所簽發之本票恐無法兌現,為確保債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與周中屏前往台中市○○路○○○號丁○○住處,要求丁○○提出擔保,丁○○為取信予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未徵得其兄徐文忠及其父徐誠、其母李智群之同意,先在周中屏所交付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擅簽徐文忠姓名,偽造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且接續利用周中屏提供之空白本票,偽造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持交周中屏,周中屏取得附表貳、參所示之本票後,當場將丁○○前所簽發附表壹編號
三、四所示之本票撕毀。嗣丙○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持附表貳、參所示之本票分別聲請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徐文忠、徐誠、李智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簽發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四張,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住處,未經其兄徐文忠及其父徐誠、其母李智群同意,擅自簽發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等情,惟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乙○○創立琦發公司,乙○○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總經理,周中屏、甲○○、周中徽均為股東,琦發公司經營不善,乙○○先後向丙○借款四十三萬元,向周中屏借款一百萬元已還三十五萬元,向甲○○借款二十五萬元,向周中徽借款三十萬元已還十萬元,均用於公司週轉上,琦發公司結束營業後,周中屏、甲○○等人要伊完全負責償還,三番二次帶人至家中威脅恐嚇伊,加上乙○○當時因壓力過大,患有嚴重精神躁鬱症,伊在心理醫師建議下,不得不暫時返回桃園父母家中借住,乙○○及其家人誤以為伊要與乙○○離婚,先後三次帶人至伊父母家中,威脅恐嚇伊母親簽發本票,經伊母親報警,警員到場處理方才離去,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周中屏、甲○○展開談判,由伊簽發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四張,雙方達成協議,但丙○返國後推翻協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與周中屏、甲○○至台中市○○路○○○號伊住處,持電擊棒脅迫伊重新簽發本票,周中屏並抓住伊衣領說不簽就要打伊,甲○○坐伊旁邊,伊受脅迫無法反抗才依他們要求在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加簽徐文忠姓名,又簽發附表三所示徐誠、 李智誠 名義之本票二張交付,伊事後曾以電話告知伊父母,伊父母要伊至警察局報案,伊即前往台中黎明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詢問是否提出暴力討債之刑事告訴,伊考量一旦提出告訴將不能撤銷,念及雙方仍是親家,不希望一時誤解傷害對方,且丙○脾氣粗暴及周中屏流氓作風,恐造成伊父母家人及伊生命受到威脅,因此未提出告訴,僅作報案紀錄,當日晚上徐誠也向桃園大園派出所提出報案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周中徽於警訊、偵查中,證人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被告已自承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係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住處所簽發,告發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就被告如何交付附表貳、參所示本票之供述稍有不一,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復有附表貳、參所示之本票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智群、徐誠、徐文忠均否認簽發附表貳、參所示之本票,分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對於告發人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被害人李智群、徐誠、徐文忠勝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0號、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次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另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亦無受理李智群、徐誠之報案之紀錄,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分四刑字第0九一00一六一二五號函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園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二一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按。如依被告所述,周中屏、甲○○等人曾三番二次帶人至其家中威脅恐嚇,並先後三次帶人至其父母家中威脅恐嚇其母簽發本票,雙方應已無情誼,而附表貳、參所示本票金額非少,發票人又係被告至親之父、母及兄長,苟確遭脅迫而簽發,揆諸常情,為何被告及其父、母、兄長均未即時報警處理?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住處,簽發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時,並未遭脅迫,告發人丙○亦未持電擊棒等情,復經在場證人乙○○證述屬實,迄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發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智群於偵查中雖供稱伊及徐文忠、徐誠之本票,係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住處,以電擊棒脅迫 伊子 (即被告)所簽發,當時丙○、周中屏、甲○○、乙○○在場,伊不在場,伊有叫伊子報警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兄徐文忠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間丁○○向伊提起被脅迫簽發本票之事,是打給伊母親,再打給伊,說周家人到他家,用電擊棒脅迫他開票,沒有向伊說何人,也沒有說作何事,電話就掛了,他還講其他事,伊忘了云云,惟被告簽發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時,證人李智群、徐文忠並未在場,上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徐文忠之供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先打電話給伊母親,當時伊兄也到家,丙○帶電擊棒至伊家脅迫,金額、簽何人姓名,伊均有向他們說,伊打給伊母親,打了三通電話,伊母親向伊說,伊兄已回來,伊向伊兄說,其中二張本票一張二十萬元,一張二十五萬元,丙○要伊簽徐文忠姓名,伊有說丙○拿電擊棒,周中屏作勢要打,甲○○也在旁,徐文忠問有無報警,伊說有云云,顯然不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亦認被告稱「案發時,丙○有手持電擊棒。」,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六一0四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參等情(此部分被告於事後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壓力症候群,併發身體多處不適及焦慮症,有心悸、手抖、焦慮、緊張、失眠、體重下降、夜間盜汗情形,然被告至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距上開測謊時已一月餘,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七八0號函復,本案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於測前會談時先緩和受測者情緒,並告知問卷內容,待受測者對於問卷充分理解題意後,始以控制問題法進行首次測試,其次再就相同之題目,以更動題序方式重覆測試即混合問題法,旨在排除受測者在第一次測試時,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以避免誤判情事,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方作為結果研判。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即已詢問受測者生理狀況,若受測者有不符測謊條件之疾病且有醫療單位出具之診斷證明者,即免予施測,若受測者無法提供診斷證明僅口頭表示,測謊人員則由其外觀觀察及詢問相關病症決定是否施測。本案受測對象丁○○於測前會談時未表示有診斷證明書之病症,且未持有醫療單位之診斷證明書,測謊人員由外觀觀察亦未發現有不符測謊之條件,方予施測,本案受測對象丁○○經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並未發現圖形受到影響等語,尚無從認定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症狀,已對測謊結果產生影響),益徵被告於前開時地簽發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時,迄未遭脅迫,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被害人徐文忠、徐誠、李智群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同地接續偽造之附表貳所示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再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清償積欠丙○、周中屏、甲○○、周中徽之舊債,應丙○之要求,為取信予丙○,始偽造附表貳所示其兄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及附表三所示其父徐誠、其母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致罹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為清償舊債,始偽造附表貳、參所示之本票,情節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附表貳所示本票二張其中徐文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參所示徐誠、李智群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表壹: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弊)本票號碼
一丁○○八十七年三八十八年三二十五萬元TH0000000
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
二同右同右同右二十萬元TH0000000
0同右同右同右六十五萬元TH0000000
0同右同右同右四十三萬元TH0000000附表貳: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弊)本票號碼
一丁○○八十七年三八十八年三二十五萬元TH0000000
徐文忠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
二同右同右同右二十萬元TH0000000附表參: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弊)本票號碼
一徐誠八十七年四八十八年四六十五萬元TH0000000
月二十六日月二十五日
二李智群同右八十八年四四十三萬元TH0000000
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