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允准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其台中縣○○鎮○○路○○○號居住處房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獲海洛因二包計重約一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且辯稱;涉案毒品係友人甲○○所有,然其辯詞已為甲○○所否認,有筆錄在卷可憑,且有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房屋雖是伊租的,但是伊與甲○○二人共同住在那一棟房屋裡,當初警察持搜索票是要去找甲○○,伊在伊房間裡面睡覺,伊告訴警察甲○○不在家,他們就破門而入,並且帶著伊直接到甲○○的房間,那時正好丙○○在裡面睡覺,東西在丙○○睡覺的床上的一個手提包裡面,手提包上面有一個手機是丙○○的,所以那個毒品不是伊的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固坦承前揭扣案之二包海洛因係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查獲乙情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八公克(包裝重○.四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九九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然被告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本件係警方為追查與被告同住前揭屋內之甲○○,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該搜索票搜索屋內,於甲○○所居住之房間內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實施本件搜索行動並查獲前揭扣案毒品海洛因時任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之 顏睿杰 (原姓名 顏朝乾 ,嗣改名為顏睿杰)與 祝俊華 ,分別於本院結證:「(問:本件當初得到線報的情形如何?)當初線報我們是在追查甲○○,因為他以前就被我們查獲過,原來他是住在大安,後來我的線報指出,他轉到查獲的地址日南那邊租房子住在那邊,誰租的我就不清楚,我們的線報指出,該處有聚集一些吸毒的人口,主要是甲○○。所以,我們才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問:在實施搜索當天過程為何?)現場是壹個平房,一邊是接近路邊,有窗戶可以看到裡面,當時我站的位置在窗戶那邊,後來於人員佈置好之後,我從窗戶對裡面叫門,當初丙○○從裡面的房間出來,我向他表明身分,並且告知我們有搜索票要實施搜索,進去後,先控制丙○○的人,然後,整組的人就進去要搜索的房間搜索,在丙○○房間床上的壹個包包裡,查獲到我們本件查獲到的毒品及證物。當時,在客廳前面的第一個房間有被告乙○○在那邊睡覺。乙○○睡覺的那個房間,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接下來,乙○○有承認房子是他租的,但是他們二人都否認持有毒品等證物,所以我們就帶他們回去組裡。我們當時搜索時間約一小時,到了現場部署埋伏時間約五分鐘、到十分鐘,就著手實施搜索,過程中,並沒有其他的人出現在現場」(以上為顏睿杰證述部分),「(問:是否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縣○○鎮○○路○段○○○號搜索而查扣毒品海洛因等物品?)有。本件是同仁顏朝乾所申請之搜索票,我們與他一起去執行」、「(問:當天你們到現場後整個查獲過程為何?)我們從窗外看到裡面有人,就叫他們開門,起先僵持了三分鐘至五分鐘,然後,他們就主動開門。當時,好像是被告乙○○來開門。進去之後,裡面有被告乙○○、丙○○,丙○○房間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該是在床頭櫃上的壹個黑色包包裡面。夾鏈袋及天枰是在是在衣櫃起獲。之前他們應該是在睡覺,但在何處睡覺我們不知道。我們喊了之後,他們就起身了。被告乙○○的房間我們應該也有搜索,但他的房間沒有搜到東西」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為警查獲期間伊確實有住居於前開被告所承租之屋內,伊與被告二人各分住一間房間,伊住裡面那間等語,且對於警方所查扣之物品,其亦僅否認天秤為其所有。此再參以被告與丙○○於本件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皆僅呈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及甲○○於本件雖因未到案,然嗣其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本院該件刑事判決與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甲○○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應尚堪採信;而甲○○於偵查中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顯係為圖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之,尚難據以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