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讓渡書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 陳加旺 」署押各壹枚,偽造之「甲○○」、「陳加旺」印文各壹枚,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加旺」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刻之「甲○○」、「陳加旺」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原名黃天湖)係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七號「明正汽車電機行」負責人,明知綽號「金光」之戊○○(現因另案由本院通緝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其出售之壬○○(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真正車主為 余傳云 ,使用人為 夏禕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遭竊,並經不詳之人將車身號碼由WBAHD6315PBJ84460,變造為WBAHD61040GJ72738號,再改掛HJ-三八一七號車牌,使外觀與 黃銍堂 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失竊之同型車相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罪故意予以收受,另為圖順利銷售該車,掩飾車輛真正來源,明知甲○○、陳加旺(現更名為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甲○○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臺中市區某處遺失,陳加旺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某處遺失),仍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而持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盜刻甲○○、陳加旺之印章二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前揭盜刻之甲○○印章,連同壬○○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已作年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及申請重領牌照,未經甲○○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以甲○○之名義填寫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在讓渡書上偽簽「甲○○」署押一枚,且將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讓渡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簽章欄內而偽造「甲○○」印文各一枚,復持以交付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給X五-○三六○號車牌(登錄異動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異動文件上登載變更甲○○為該車主及變更車牌號碼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癸○○友人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同年七月底、八月初間某日介紹不知情之買主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看車議價,其間癸○○行使前揭領得不實之甲○○行車執照以證明該車來源,使丁○○同意以六十萬元購買該車後,癸○○遂承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日,持陳加旺、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揭盜刻之甲○○、陳加旺印章及前揭領得不實之甲○○行車執照,交予不知情之丙○○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公訴人誤載為嘉義監理站),未經陳加旺及甲○○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以甲○○、陳加旺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甲○○」、「陳加旺」署押各一枚,且將偽造之甲○○、陳加旺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簽章欄內而偽造「甲○○」、「陳加旺」印文各一枚,復持以交付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異動文件上登載變更陳加旺為該車主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陳加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八月三日,持陳加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揭盜刻之陳加旺印章及前揭領得不實之甲○○行車執照,連同丁○○之身分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並未經陳加旺授權,偽以陳加旺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陳加旺」署押一枚,且將偽造之陳加旺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簽章欄內而偽造「陳加旺」印文一枚,復持以交付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異動文件上登載將車主由陳加旺變更為丁○○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加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丁○○駕駛該部懸掛X五-○三六○號車牌之贓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後底湖四之三號前時,為警查獲,並以電解還原方式發現車身號碼遭人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 夏褘 、甲○○、陳加旺及證人林平、壬○○、丙○○、庚○○、辛○○等人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之犯行,辯稱:該部懸掛X五-○三六○號牌之BMW自小客車是由戊○○所委託銷售的,伊不知道該部車是贓車,伊之修車行還有幫人代辦汽車過戶及檢驗,伊是經由戊○○交付甲○○、陳加旺等印章證件資料,再交給丙○○辦理汽車過戶的,只是為辦理汽車貸款賺取佣金,並無牙保之動機 云云 。然查:
㈠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之BMW自用小客車,真正車主為余傳云,原本
車號為0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WBAHD6315PBJ84460號,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夏禕於警詢中陳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佐,是上開BMW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疑。又甲○○及陳加旺之國民身分證,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高雄縣某處遺失,業據被害人甲○○及陳加旺警詢時陳述在卷,亦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沒有委託丙○○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X五-○三六○號
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云云,旋又改稱:X五-○三六○號是綽號「老師」之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拿壬○○、甲○○身份証及印章交給伊,伊便委由丙○○前往辦理過戶云云(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庚○○有拿資料叫伊幫他過戶,庚○○拿車子原始資料、二張身分證,一張是買主的身分證,一張是車子所有人身分證,伊叫丙○○去辦理車子過戶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又改稱:有一次是戊○○把資料放在伊那邊,伊有聯絡丙○○直接拿去辦過戶,有一次是庚○○直接拿給丙○○的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六頁),被告就是否直接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證人丙○○及甲○○、陳加旺身分證來源,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拿壬○○、甲○○身份証及印章交給伊,伊便委由丙○○前往辦理過戶云云,亦與證人丙○○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理壬○○與甲○○之過戶手續之實情不同,此有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函附之過戶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置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丁○○提到說要買一輛BMW的車,我跟
癸○○說有這樣的車要通知我,經過半年後,癸○○跟我說他有一輛BMW的車,我就跟他提到丁○○要買車的事情,後來我就先到臺中找癸○○看車及看車及原始資料,領牌證書、行照、出廠證明等,他只有給我看行照、領牌證書、失竊尋獲單,之後我問他要賣多少錢。他說要賣六十幾萬元,經過討價後說六十萬我就和他一起去把車開回來,到嘉義給丁○○,後來我們當場寫買賣契約書...當天只有簽買賣契約書..。」、「(問:是否曾把辦理汽車過戶的資料拿給丙○○?)我從來沒把車籍資料拿給丙○○來辦過戶。」、「(問:戊○○是否有拿壬○○、甲○○、陳加旺的身分證給你?)沒有,當時我看車籍資料時車子已經登記在甲○○的名下。」(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
七、九、十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受被告之委託,向被告取得壬○○、甲○○證件、印章及該車之相關証件後,才向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又本院調查時證稱:甲○○過戶姶陳加旺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是伊辦理,相關過戶資料都是被告給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第八至十頁),又證稱:該車變更牌照登記是伊辦理,換車牌及過戶是一次辦的,過戶是寫讓渡書直接過戶的,甲○○過戶給陳加旺之手續也是伊辦理,相關資料均是由在庭被告提供,代辦費用也是由被告付的,伊不認識戊○○,但有聽過「金光」這個綽號,伊不知庚○○是何人,伊肯定辦理換牌及過戶的相關資料是被告交給伊的(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年月日調查筆錄第三至六頁),益見被告確有提供前述之甲○○、陳加旺之身分證、印章予證人丙○○,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辦理前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無誤,是被告所辯未由其提供該相關證件,自無可採。
㈣復觀諸被告癸○○為經營「明正汽車電機行」負責人,專門維修汽車及代辦汽車
過戶及汽車檢驗,對於表彰汽車來源所應附之相關車籍資料(含汽車新領牌照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統一發票)應有所認識,竟未查明即予以代售,且尚未找到買主時,即先利用證人丙○○以來歷不明之甲○○身分證資料,將該車車主由壬○○過戶予甲○○,在找得買主丁○○後,又利用證人丙○○以來歷不明之陳加旺身分證資料,將該車車主再由甲○○過戶給陳加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短時間十餘日內一連過戶三次,最後再過戶予買主丁○○,且甲○○、陳加旺又未委託被告辦理過戶,凡此種種,顯係為逃避追查之銷贓手法,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欲借此繁複之過戶手續,遂其銷贓之目的;再者,一般人無法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若有人提供他人國民身分證,足以使人得知該國民身分證必屬贓物無疑,被告從不詳之人處取得甲○○、陳加旺之國民身分證,自對此二張國民身分證有贓物之認識,卻仍收受,並加以使用,借由前開繁複過戶手續,使甲○○及陳加旺成為該車之前手車主,以掩飾該車之來歷,益見被告有收受、牙保贓物之犯行;又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X五-○三六○號是贓車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九頁),更徵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知。
㈤此外,並有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監中字0000000000號
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嘉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中監車字第○九二○○三一五九八號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收受甲○○、陳加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甲○○、陳加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偽以甲○○之名義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以陳加旺、甲○○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中市監理站及嘉義區監理站申請重領牌照及辦理過戶,復持以交付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之行車執照等車籍異動文件上登載不實事項,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銷售贓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與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陳加旺之印章二枚,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證人丙○○辦理換照及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陳加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共同持以向監理單位申請而達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蓋用偽造之甲○○、陳加旺印章於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行為,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甲○○、陳加旺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收受贓物、牙保贓物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部分為起訴,惟檢察官已於事實欄內敘及此部分行為,且被告此部分與其餘已起訴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牙保、故買、收受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收受及牙保贓物,助長犯罪歪風,且嚴重影響警政及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之所得及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偽造之讓渡書一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臺中市監理站及嘉義監理所,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前開讓渡書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甲○○」印文一枚、臺中市監理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陳加旺」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甲○○」、「陳加旺」印文各一枚、嘉義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加旺」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甲○○」、「陳加旺」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前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遭人變造,被告癸○○猶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予買主丁○○,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就被告知悉前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遭人變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存證據亦只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車是來歷不明之贓車,且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車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猶加以行使,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實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首揭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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