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復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因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予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乙○○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送監執行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餘殘刑二年五月七日,未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合併計算)。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元之機車,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佯稱欲購買機車一部(山葉牌一二五CC),雙方約定機車總價為八萬一千六百元,分六期繳付,每期一萬三千六百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段○巷七六之三號,在價款未全部清償而履約完畢前,該機車仍屬甲○○所有,乙○○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乙○○並簽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及交付辦理機車強制險之一千餘元予甲○○,藉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予乙○○。詎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旋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同日即將該部機車以三萬元之代價,流當予設於臺中縣○○鎮鎮○路○○○號之「沙鹿當舖」,所得款項供已花用殆盡,上開機車價金則分文未付,嗣經甲○○催討價款,乙○○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及自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監車字第○九二○○二七五三四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份在卷足佐。參以,被告迄無資力清償價款,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自訴人起訴,惟既與經自訴人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復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臺灣臺中守所,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送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因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予以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乙○○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送監執行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餘殘刑二年五月七日,未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合併計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九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為價值八萬一千元之重型機車一部,雖尚未清償自訴人上開價款,惟已獲自訴人方面諒解,自訴代理人且當庭表明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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