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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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與 王年杉 (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同至臺中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欣欣藥局內,欲調解 簡坤白 與乙○○間之糾紛,雙方意見不合,甲○○竟與王年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前開藥局門口以跳踢方式攻擊乙○○,並以手壓制乙○○之肩部而施以膝踢,再拾起現場之磚塊砸向乙○○,致乙○○受有右眼瞼裂傷(一0×0‧一公分)、左手臂挫傷(一0×一五公分)、左前臂擦傷、左膝蓋挫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知悉犯嫌為甲○○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業經判決確定之王年杉共同涉犯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十八時許,惟告訴人乙○○當時並未能知悉犯嫌之一係本案被告甲○○,係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內依相片指認一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王年杉傷害案件)卷宗屬實,並有指認相片及筆錄一份附於本案警訊卷內可稽,是告訴人乙○○於知悉被告甲○○犯罪當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表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表示已時間久遠而不能完全記憶,惟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審理時皆坦承有追打、膝踢告訴人乙○○,惟就其傷害告訴人乙○○之方式則辯稱:沒有持磚塊毆砸告訴人乙○○,當時雖然有彎身拾起一個物品,但是起身的時候物品掉了,沒有用該物品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經查:㈠被告甲○○右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警訊、偵查、本
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審理時、本件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多次到庭指述歷歷,並經目擊證人 蕭嬌娥 於偵訊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磚塊相片、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受傷相片、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卷內可稽,並經告訴人乙○○於本次告訴時再度提出經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錄影帶並經被告甲○○之弟陳正忠當場指認結果乃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在前開由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欣欣藥局門外毆擊告訴人乙○○,並以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乙○○,再以手壓制住告訴人乙○○之肩部而施以膝踢、復蹲下拾取物品砸向告訴人乙○○,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核該勘驗內容非但與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甲○○徒手、以磚塊毆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傷勢相符,則被告甲○○確實有以徒手踢擊、毆打以及持磚塊毆擊告訴人乙○○之犯行,實已堪認定,被告甲○○縱一再爭執沒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乙○○,亦屬無據而不足為採。
㈡次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係與另案被告王年杉一起站在欣欣藥局內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甲○○當時係站在另案被告王年杉身邊,當另案被告王年杉被在場其他勸架人士推往門外時,被告甲○○即以右手高指向告訴人乙○○並短暫開口說話(錄影帶內無法聽見聲音)後,開始退出門外,並繼續在門口爭執並發生拉扯打鬥之現象,然被告甲○○仍未因而離去現場,繼而始發生被告甲○○徒手、持磚塊毆擊告訴人乙○○之事等情,亦據本院法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勘驗現場錄影帶內容屬實,復經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度勘驗錄影帶屬實,並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當時應係與另案被告王年杉共同前往欣欣藥局,否則自無在另案被告王年杉一出藥局時,被告甲○○即尾隨出去,並在門外繼續發生毆打情事之理,換言之,另案被告王年杉於另案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只有自己一個人去云云,乃與客觀發生之情事不相符而洵無足採。故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年杉間,就傷害告訴人乙○○犯行間,應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被告甲○○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王年杉之人間,就前開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乃一身強力壯之青年男子,竟於王年杉與告訴人乙○○無法協調原有糾紛時,率爾出手毆打他人,且案發後均避不見面,直至警方追查、告訴人指認後方坦承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可謂不佳,並審酌被告出手傷害他人之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多半為挫傷、擦傷類之傷害,雖有右眼瞼裂傷導致外傷性白內障之病變,惟告訴人自承其裸視視力尚達0‧三,依據客觀判斷並未至一目視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實無理由;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逸成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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