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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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龍俊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民國00年00月生,」後補充「案發時14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雖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年紀、行為時、地及手段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母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業已全數賠償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偵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無重大前科,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母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母25萬元,而業已全數賠償完訖,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3652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4至1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之3之住處房間內,乙○○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65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繪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