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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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建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0、10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62、8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所得,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徵求可存置資產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極可能係為遂行財產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而驗證通過後,即於同月8至13日期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庚○○、丙○○、乙○○、戊○○、丁○○、己○○,致其6人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2日期間,各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ETH),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以附表編號5、8所示之恐嚇方式,恫嚇AE000-B1130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AB000-B1125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致其2人均心生畏懼,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7日期間,各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62、8112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5、8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握有告訴人A男、B男之性影像,如不依指示付款,將散佈該性影像為由,要脅告訴人A男、B男,致其2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指示為財產上之處分,是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應逕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8所示部分,亦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恐嚇取財,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6人共受有8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詐欺等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8000元、乙○○4000元、戊○○8000元、A男8000元、己○○4000元、B男8000元分別以8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8000元達成調解,而已全數給付完訖,另因告訴人庚○○、丁○○未出席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7紙、公務電話紀錄單4紙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8人遭詐騙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超商條碼訂單加值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儲入帳戶
佐證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欣怡」名義向庚○○搭訕聊天,而提供超商繳費代碼要求庚○○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①113年1月16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②113年1月16日18時26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庚○○113年1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61至63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店代收繳款證明聯、與LINE暱稱「欣怡」之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0張(偵7230卷第73、77至86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Facebook及LINE暱稱「 吳秀琴 」名義向丙○○佯稱:可下載註冊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及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①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②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丙○○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87至9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信店代收繳款證明聯(偵7230卷第101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佳佳」名義向乙○○佯稱:可外約進行援交,但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113年1月14日22時32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1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103至104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一店代收繳款證明聯、與LINE暱稱「佳佳」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7230卷第107、109至112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
4
戊○○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以Twitter暱稱「陳欣」、LINE暱稱「 陳雨欣 」、「佳欣」等名義向戊○○佯稱:可外約進行援交,但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①113年1月8日2時21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②113年1月8日2時21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戊○○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113至125頁)。
⒉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佳欣」之對話紀錄暨Twitter暱稱「陳欣」、LINE「陳雨欣」之個人頁面擷圖11張、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代收繳款證明聯(偵7230卷第131至143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
5
A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Chihyu」名義邀A男一起視訊裸聊,隨即以視訊側錄方式取得A男之性影像後,再傳送訊息對A男恫稱:如不依指示付款,就會把側錄之視訊裸聊影像散佈云云,致A男心生畏懼,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①113年1月7日2時58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②113年1月7日2時58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A男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145至150頁)。
⒉告訴人A男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品店代收繳款證明聯、與LINE暱稱「Chihyu」、「客服專員-Mr.林」之對話紀錄擷圖42張(偵7230卷第155、159至163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Ba」、酒店經理、老闆等名義,向丁○○佯稱:要約會見面須先購買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①113年1月5日21時28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②113年1月5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③113年1月6日0時27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④113年1月6日0時27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丁○○113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丁○○供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北店代收繳款證明聯3張、與LINE暱稱「陳Ba」之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8張(偵7230卷第177至189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可愛貓咪」、LINE暱稱「小柒」等名義向己○○佯稱:可外約進行性交易,但須先購買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112年12月30日19時26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191至19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大宿舍店代收繳款證明聯(偵7230卷第197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
8
B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GO」暱稱「COCO」、LINE暱稱「 芳芳 」、自稱「 陳騰雄 」、大老闆等名義邀B男一起視訊裸聊,隨後以視訊側錄方式取得B男之性影像後,再傳送訊息對A男恫稱:如不依指示付款,就會把側錄之視訊裸聊影像散佈云云,致B男心生畏懼,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付款儲值右欄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乙太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
①112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本案幣託帳戶
②112年12月28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內含30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AB000-B112595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230卷第199至206頁)。
⒉告訴人AB000-B112595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牌店代收繳款證明聯、與交友軟體會員暱稱「COCO」、LINE暱稱「芳芳」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7230卷第211、213至214頁)。
⒊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一鍵買賣、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偵7230卷第41至47頁;偵10034卷第43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