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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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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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7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佃路53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 范秋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佃路53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秋涵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出血、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顱內出血合併視力障礙、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枕骨骨折及頭皮血腫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上揭傷害導致雙眼視力僅見手指數於30公分及言語障礙、右側肢體無力、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傷害。
二、案經范秋涵告訴暨委由 鄭秀琳 、 黃文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瑞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秋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25、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偵卷第27至3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偵卷第33至62頁)、彰化縣消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71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73至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01、10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800074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偵卷第145至197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3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200008號函(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卷,下稱調卷偵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院偵卷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26號函(調卷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卷偵卷第53至58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5月28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50007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5至171頁)、健保WebIR資料査詢系統首頁(本院卷第17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査詢(本院卷第179至19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5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60002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99至454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15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700047號函(本院卷第4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40116034號函檢送告訴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461至48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9920498號函(本院卷第499頁)、童綜合醫院114年8月5日童醫字第1140001302號函(本院卷第501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8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800023號函(本院卷第50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7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800011號函(本院卷第5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9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4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