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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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號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兩造間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下稱原審裁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茲因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27日至6月2日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某日相對人與其弟因家中整修事宜吵架、互毆,讓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相對人之弟還自豪說兩人吵架、打架是讓孩子見見世面等語;未成年子女之伯公則於113年6月3日至聲請人家中,動手抓著聲請人父親及聲請人之衣領恐嚇說:「不然到底想怎樣?不然要像丙○○一樣嗎?我有帶槍!」等語,可見相對人及其親屬有暴力傾向,對兒童身心保障觀念需加強,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繼續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模式(即未成年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住一週),恐置未成年子女於家暴風險中,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又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導致未成年子女需繼續輪流每周變換住處、遠距離通車,為此感到疲憊不堪,相對人更會偷錄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作為訴訟武器,對未成年子女心理、精神造成極大傷害、壓力,本件確有急迫情形,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固定住在聲請人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關於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相對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聲請人聲明㈠部分,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之暫時處分類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誰任之、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誰同住等均屬本案酌定事項,應由本案裁定,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現未決定由兩造共任親權人暨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者,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決定由兩造共任親權人等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關於聲請人聲明㈡部分,目前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難認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有立即決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屬本案審理部分,亦不能在暫時處分程序決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胞弟發生互毆等節與事實不合,相對人伯父與聲請人父母熟識,因不忍見雙方互不相讓恐無法正常教導未成年子女而前去商議,雖雙方有言語爭執、互相指責,然無深仇大恨,相對人伯父亦無帶槍恐嚇或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施暴,上開情事發生已過4個多月,相對人胞弟、伯父皆未與相對人同住,難認有何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係行使法定權利,難謂即屬無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事。況聲請人自稱甲○○目前讀東溪國小,距相對人住家僅800公尺、車程約2分鐘,聲請人既認為從其住處接送甲○○上學已疲憊不堪,可將子女交由相對人接送上課,何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外,相對人已於本案抗告程序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可為其等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此亦可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訂。又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為之。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兩造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曾在相對人家中目睹相對人與胞弟吵架、互毆,且未成年子女伯公有動手抓聲請人父親、聲請人之衣領及恫稱有帶槍之舉,相對人與親屬有暴力傾向,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處將置於家暴風險之中。又相對人會偷錄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致未成年子女須繼續輪流每周變換住處、遠距離通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等情,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尚難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有置於家暴風險之虞;又兩造已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週期由一週改為兩週之情,此有相對人113年10月15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衡情已降低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更住處之不利影響。是相對人既無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或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重大不利之情事,本院無從認定有何緊急狀況需命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暫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急迫情事,或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其等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雖主張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週期更改為二週後,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性與內心安全感等節,惟聲請人就其主張均未舉證證明,且依聲請人所陳未成年子女搬遷之過程遺漏物品或其餘事項無法溝通,係屬日常生活習慣之培養,或兩造無法妥適溝通問題,本待兩造持續努力,並協助未成年子女,亦非屬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權益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尚無足採。況衡諸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本案聲請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均屬本案訴訟之審酌事項,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亦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可核發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有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之虞,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