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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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裁定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最近家屬戶籍資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資料、同意書,復未陳報應行鑑定之醫院,故本院於114年7月13日函請聲請人分別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收受後20日內、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復於114年9月2日函請聲請人分別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收受後2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上開函文亦於同年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通知函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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