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浩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侵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上旬某日,於不詳交友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所,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時隔1星期後某時,乙○○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同前住所,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相同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於同年月28日晚上某時,搬入前開住所與乙○○同住,自該時起至甲女年滿16歲止之期間內,乙○○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同前住所,以每3日1次之頻率,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相同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9次得逞。嗣因甲女身體不適,於同年9月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發現甲女懷孕,經該醫院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女子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女及乙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50頁反面、5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4、15-17頁;乙女部分:見偵卷第18-20、39頁反面-4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共2紙、甲女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34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3、24-25、43-58頁、本院卷第17-34、11、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置於偵卷密封證物袋內),足見甲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甲女甫與被告交往時,即已告知其真實年齡乙情,業經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亦自承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甲女之真實年齡。顯見被告既已知悉甲女之真實年紀,則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應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與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前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據證
人甲女證述其未滿16歲時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該是10餘次,確切次數已忘記,其等最後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係於105年8月17日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稱無法確認具體次數,惟被告自承與甲女同居後,每2、3日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發生20次性交行為(見偵卷第41頁),是以就被告與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前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無法確認部分,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甲女年滿16歲起至其等於105年8月17日最後1次性交行為之日數,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每3日1次之頻率計算,共計11次,足認除被告於與甲女同居前,業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外,其後與甲女同居時起至甲女年滿16歲止之期間內,此部分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應為9次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又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先後發生11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時間均有差距,在時間上可互相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當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均可獨立成罪,則被告所犯上開11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係年
滿18歲之男子,雖知悉甲女之年齡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猶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乙女達成和解,承諾與其法定代理人以分期方式給付乙女2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尚稱良好,兼衡其現仍高職就讀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乙女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而乙女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甲女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因為被告家人對其甚為善待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13頁),基上,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乙女成立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其法定代理人以分期方式給付乙女20萬元,資以兼顧乙女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件:
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