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分類廣告,遂與刊登該廣告之詐欺集團聯繫,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供作薪資轉帳使用,其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路口,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犯行:
㈠、於98年6月9日17時許,適乙○○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上網,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網路聊天室與乙○○聊天,並佯稱欲提供援交服務,惟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2時37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入甲○○提供之前揭帳戶,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6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適 蔣源亨 於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1號上網,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網路與蔣源亨聊天,並佯稱可相約吃飯,惟須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致蔣源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35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29,983元匯入甲○○提供之上揭帳戶,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蔣源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5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8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3頁),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第1205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98年6月23日元文字第098000099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第1205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害人蔣源亨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第2258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被害人蔣源亨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參見第22586號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資料之注意程度,是被告甲○○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刊登徵人廣告之不熟識人士,恐將使該人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8年6月8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路口,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乙○○、蔣源亨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蔣源亨之部分,惟此部分既係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且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急於就業,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害人蔣源亨則對被告放棄求償,有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正本、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失,參以被告現已有從事鋁材加工送貨之正當工作,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乙○○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10,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及密碼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