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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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Y○○即被告居臺南相對人 陳毓坪 即原告H○○
P○○即原告H○○X○○即原告H○○L○○即原告H○○相對人b○○即被告R○之
蔡文超 即被告R○之 蔡嘉殷 即被告R○之 蔡淑惠 即被告R○之 陳遵 仰即被告R○之相對人O○○即被告
D○○○W○○相對人 陳怡安 即被告E○○
蔣蓉 蓉即被告E○○相對人B○○即被告號16
M○○相對人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e○○相對人子○○即被告
天○○G○○A○○○Q○C○○U○○V○○T○○S○○乙○○○I○○K○○F○○○○○○J○○戊○○相對人丁00000000
甲00000000 王麗玲 即被告己○○丙00000000相對人庚○○即被告相對人 蔡鴻圖 即被告c○○
蔡素蕙 即被告c○○ 蔡素真 即被告c○○ 蔡貞婉 即被告c○○相對人宙○○○即被告
玄○○○相對人午00000000
林雲明 即被告宇○○亥00000000 趙林月娥 即被告宇○戌00000000未00000000地00000000巳00000000酉00000000申00000000相對人辛○○即被告
丑○○壬○○癸○○卯○○寅○○辰○○黃○○○a○○○Z○○○相對人 蕭忠澤 即被告d○○
蕭鴻嘉 即被告d○○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別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其第一審確定之部分,依本院
8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卷等卷宗審查後,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經審核後其所支出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416,746元,其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74,384元,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43,329元,詳細支出之當事人及支出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台南縣新營市○○段409之2地號,面積為19平方公尺,占所有訴訟標的之0.013(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台南縣新營市405之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9平方公尺,而未確定地號為新營市同段405之9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佔所有訴訟標的比例為19/(19+1469)≒0.013),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的967元,應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之。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60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新台幣967元*聲請人負擔比例1650/10000≒160元)。
四、另相對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其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故除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共計為新台幣416,746元,均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之,故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確定之訴訟費用數額為新台幣69,485元(計算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416,746元*聲請人應負擔比例1/6≒69,458元)。
五、故聲請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69,618元(第一審確定部分應支出新台幣160元,加上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應支出新台幣69,458元),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75,300元,故聲請人多負擔新台幣5,682元,應由相對人按附表一、附表三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細數額,詳如附表二、附表四所列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金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O○○│39/400│39/400││├──────┼──────┼────────┼─────────────┤│2.D○○○│108/4000│108/4000││├──────┼──────┼────────┼─────────────┤│3.I○○│133/8000│133/8000│共同繼承N○○應有部分133/│││││4000,已辦繼承登記。│├──────┼──────┼────────┼─────────────┤│4.K○○│133/8000│133/8000│共同繼承N○○應有部分133/│││││4000,已辦繼承登記。│├──────┼──────┼────────┼─────────────┤│5.T○○│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6.B○○│1/24│1/24││├──────┼──────┼────────┼─────────────┤│7.W○○│1/24│1/24││├──────┼──────┼────────┼─────────────┤│8.陳怡安│1/24│1/24│繼承E○○應有部分,已辦繼│││││承登記。│├──────┼──────┼────────┼─────────────┤│9.台南縣新營│1/24│1/24│││市農會│││││││││├──────┼──────┼────────┼─────────────┤│10.b○○│1/32│1/32│共同繼承R○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11.蔡文超│1/32│1/32│共同繼承R○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12.蔡嘉殷│1/32│1/32│共同繼承R○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13.蔡淑惠│1/32│1/32│共同繼承R○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14. 陳遵仰 │1/8│1/8│共同繼承R○應有部分3/12,│││││已辦繼承登記。│├──────┼──────┼────────┼─────────────┤│15.C○○│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16.U○○│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17.陳毓坪│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18.V○○│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19.S○○│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20.乙○○○│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21.X○○│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22.L○○│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23.P○○│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24.天○○│11/200│11/200││├──────┼──────┼────────┼─────────────┤│25.Y○○│1/6│1/6││├──────┼──────┼────────┼─────────────┤│26.子○○│149/4000│149/4000││├──────┼──────┼────────┼─────────────┤│27.G○○│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28.A○○○│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29.Q○│1/120│1/120│共同繼承陳塗應有部分1/12,│││││尚未辦繼承登記。│├──────┼──────┼────────┼─────────────┤│30.H○○○│11/600│11/600│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加上繼│││││承自陳塗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合計為六百分之十一。│└──────┴──────┴────────┴─────────────┘附表二:
┌──────┬─────┬────┬─────┬─────┬──────┐│共有人│負擔比例│負擔金額│共有人│負擔比例│負擔金額單位││││單位:元│││:元│├──────┼─────┼────┼─────┼─────┼──────┤│1.H○○○│萬分之170│1│24.P○○│萬分之170│1│├──────┼─────┼────┼─────┼─────┼──────┤│2.R○│萬分之2510│19│25.K○○│萬分之165│1│├──────┼─────┼────┼─────┼─────┼──────┤│3.Y○○│萬分之1650│12│26.I○○│萬分之165│1│├──────┼─────┼────┼─────┼─────┼──────┤│4.O○○│萬分之1000│12│27.d○○│萬分之10│0│├──────┼─────┼────┼─────┼─────┼──────┤│5. 陳沈 金蓮 │萬分之300│2│28.宇○○│萬分之10│0│├──────┼─────┼────┼─────┼─────┼──────┤│6.W○○│萬分之450│3│29.辛○○│萬分之2│0│├──────┼─────┼────┼─────┼─────┼──────┤│7.E○○│萬分之450│3│30.丑○○│萬分之2│0│├──────┼─────┼────┼─────┼─────┼──────┤│8.B○○│萬分之450│3│31.壬○○│萬分之2│0│├──────┼─────┼────┼─────┼─────┼──────┤│9.子○○│萬分之350│3│32.癸○○│萬分之2│0│├──────┼─────┼────┼─────┼─────┼──────┤│10.台南縣新│萬分之450│3│33. 陳玉秀 │萬分之1│││營市農會│││││0│├──────┼─────┼────┼─────┼─────┼──────┤│11.天○○│萬分之520│4│34.J○○│萬分之1│0│├──────┼─────┼────┼─────┼─────┼──────┤│12.G○○│萬分之72│1│35.戊○○│萬分之1│0│├──────┼─────┼────┼─────┼─────┼──────┤│13.U○○│萬分之72│1│36.己○○│萬分之1│0│├──────┼─────┼────┼─────┼─────┼──────┤│14.││1│37. 王曜國 │萬分之1│0││A○○○│萬分之72│││││├──────┼─────┼────┼─────┼─────┼──────┤│15. 陳娟 │萬分之72│1│38.│萬分之1│0│││││c○○○│││├──────┼─────┼────┼─────┼─────┼──────┤│16.C○○│萬分之72│1│39.│萬分之1│0│││││翁 王秀鑾 │││├──────┼─────┼────┼─────┼─────┼──────┤│17.V○○│萬分之72│1│40.│萬分之1│0│││││玄○○○│││├──────┼─────┼────┼─────┼─────┼──────┤│18.T○○│萬分之72│1│41.卯○○│萬分之1│0│├──────┼─────┼────┼─────┼─────┼──────┤│19.S○○│萬分之72│1│42.寅○○│萬分之1│0│├──────┼─────┼────┼─────┼─────┼──────┤│20.│萬分之72││43.辰○○│萬分之1│0││乙○○○││1││││├──────┼─────┼────┼─────┼─────┼──────┤│21.X○○│萬分之170│1│44. 沈月霞 │萬分之1│0│├──────┼─────┼────┼─────┼─────┼──────┤│22.陳毓坪│萬分之170││45.│萬分之1│0││││1│a○○○│││├──────┼─────┼────┼─────┼─────┼──────┤│23.L○○│萬分之72│1│46.│萬分之1│0│││││Z○○○│││├──────┴─────┴────┴─────┴─────┴──────┤│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60元(即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967元*聲請人之比例1650/10000=160元)*各相對人之應負擔比例=各││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附表三:
┌────────┬─────────┬─────────┬─────┐│項目│金額(單位:元)│支出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462元│H○○○支出││├────────┼─────────┼─────────┼─────┤│第一審郵票費│10,527元│H○○○支出││├────────┼─────────┼─────────┼─────┤│複丈費(乙案)│14,400元│Y○○支出│││90年2月1日││││├────────┼─────────┼─────────┼─────┤│複丈費│5,000元│H○○○支出│││89年6月5日││││├────────┼─────────┼─────────┼─────┤│複丈費│10,200元│H○○○支出│││89年6月28日││││├────────┼─────────┼─────────┼─────┤│複丈費│10,800元│R○支出│││(丙案)││││││││├────────┼─────────┼─────────┼─────┤│複丈費│5,600元│H○○○支出│││91年1月3日││││├────────┼─────────┼─────────┼─────┤│公示送達│45元│H○○○支出││├────────┼─────────┼─────────┼─────┤│登報費│500元│H○○○支出│││89年9月││││├────────┼─────────┼─────────┼─────┤│證人旅費│50元│H○○○支出│││88年10月4日││││├────────┼─────────┼─────────┼─────┤│證人旅費│800元│H○○○支出│││88年10月1日││││├────────┼─────────┼─────────┼─────┤│第二審裁判費│20,562元│R○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562元│O○○、陳 沈金蓮 、│││││I○○、K○○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562元│B○○、E○○、陳│││││ 維鈞 、新營市農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0,562元│T○○支出│││││││├────────┼─────────┼─────────┼─────┤│評鑑費│44,100元│Y○○支出│││94年5月13日││││├────────┼─────────┼─────────┼─────┤│複丈費│16,800元│Y○○支出│││94年2月16日││││├────────┼─────────┼─────────┼─────┤││││││郵票費│1,874元│H○○○支出│一審轉交二│││││審│├────────┼─────────┼─────────┼─────┤│郵票費│6,868元│R○支出│已退還全額││92年8月14日││││├────────┼─────────┼─────────┼─────┤│地政複丈費│14,400元│R○支出│││93年11月15日││││├────────┼─────────┼─────────┼─────┤│評鑑費│44,100元│R○支出│││94年5月20日││││├────────┼─────────┼─────────┼─────┤│郵票費│1,700元│R○支出│││92年2月21日││││├────────┼─────────┼─────────┼─────┤│評鑑費│66,150元│R○支出│││93年3月16日││││├────────┼─────────┼─────────┼─────┤│郵票費│1,700元│O○○支出│已退還533││92年2月21日│││元│├────────┼─────────┼─────────┼─────┤│郵票費│1,700元│B○○、W○○、陳│已退還510││91年10月17日及││怡安、新營市農會等│元││92年7月23日││支出││├────────┼─────────┼─────────┼─────┤│調查證據旅費│1,050元│B○○、W○○、陳│││92年4月28日││怡安、新營市農會等│││││支出││├────────┼─────────┼─────────┼─────┤│測量費│2,400元│B○○、W○○、陳│││92年4月15日││怡安、新營市農會等│││││支出││├────────┼─────────┼─────────┼─────┤│鑑價費│66,150元│O○○、陳沈金蓮、│││93年3月8日││I○○、K○○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74,38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343,329元。│├──────────────────────────────────┤│1.扣除第一審確定部分新台幣967元(第一審確定金額僅佔全部訴訟費用金額││的0.013(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台南縣新營市405之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9平││方公尺,而未確定地號為新營市同段405之9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尺,故確定││部分佔所有訴訟標的比例為19/(19+1469)≒0.013),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的││74,384元x0.013≒967元),第一審、第二審確定的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16,746元。││2.H○○○共計支出51,058元。││3.Y○○共計支出75,300元。││4.R○共計支出157,712元。││5.O○○、陳沈金蓮、I○○、K○○共計支出86,712元。││6.B○○、E○○、W○○、新營市農會共計支出25,202元。││7.O○○共計支出1,167元。││8.T○○共計支出20,562元。│└──────────────────────────────────┘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備註││││單位:新台幣││├──────┼────────┼────────┼─────────┤│1.O○○│39/400│547元││├──────┼────────┼────────┼─────────┤│2.D○○○│108/4000│151元││├──────┼────────┼────────┼─────────┤│3.I○○│133/8000│93元││├──────┼────────┼────────┼─────────┤│4.K○○│133/8000│93元││├──────┼────────┼────────┼─────────┤│5.T○○│1/120│47元││├──────┼────────┼────────┼─────────┤│6.B○○│1/24│234元││├──────┼────────┼────────┼─────────┤│7.W○○│1/24│234元││├──────┼────────┼────────┼─────────┤│8.陳怡安│1/24│234元││├──────┼────────┼────────┼─────────┤│9.台南縣新營│1/24│234元│││市農會││││├──────┼────────┼────────┼─────────┤│10.b○○│1/32│175元││├──────┼────────┼────────┼─────────┤│11.蔡文超│1/32│175元││├──────┼────────┼────────┼─────────┤│12.蔡嘉殷│1/32│175元││├──────┼────────┼────────┼─────────┤│13.蔡淑惠│1/32│175元││├──────┼────────┼────────┼─────────┤│14.陳遵仰│1/8│951元││├──────┼────────┼────────┼─────────┤│15.C○○│1/120│47元││├──────┼────────┼────────┼─────────┤│16.U○○│1/120│47元││├──────┼────────┼────────┼─────────┤│17.陳毓坪│11/600│103元││├──────┼────────┼────────┼─────────┤│18.V○○│1/120│47元││├──────┼────────┼────────┼─────────┤│19.S○○│1/120│47元││├──────┼────────┼────────┼─────────┤│20.乙○○○│1/120│47元││├──────┼────────┼────────┼─────────┤│21.X○○│11/600│103元││├──────┼────────┼────────┼─────────┤│22.L○○│11/600│103元││├──────┼────────┼────────┼─────────┤│23.P○○│11/600│103元││├──────┼────────┼────────┼─────────┤│24.天○○│11/200│308元││├──────┼────────┼────────┼─────────┤│25.Y○○│1/6│935元││├──────┼────────┼────────┼─────────┤│26.子○○│149/4000│209元││├──────┼────────┼────────┼─────────┤│27.G○○│1/120│47元││├──────┼────────┼────────┼─────────┤│28.A○○○│1/120│47元││├──────┼────────┼────────┼─────────┤│29.Q○│1/120│47元││├──────┼────────┼────────┼─────────┤│30.H○○○│11/600│103元│陳毓坪、P○○、陳│││││ 慧珠 、L○○繼承之│├──────┴────────┴────────┴─────────┤│計算式: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69,458元(即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416,746元*聲請人之比例1/6=69458元)*各相對人之││應負擔比例=各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附表五┌───────┬─────────┬─────────────┐│共有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備註│││單位:新台幣││├───────┼─────────┼─────────────┤│1.O○○│559元││├───────┼─────────┼─────────────┤│2.D○○○│153元││├───────┼─────────┼─────────────┤│3.I○○│94元││├───────┼─────────┼─────────────┤│4.K○○│94元││├───────┼─────────┼─────────────┤│5.T○○│48元││├───────┼─────────┼─────────────┤│6.B○○│237元││├───────┼─────────┼─────────────┤│7.W○○│237元││├───────┼─────────┼─────────────┤│8.陳怡安│234元│E○○死亡,由陳怡安、蔣蓉││││蓉共同繼承E○○第一審確定││││的新台幣3元。│├───────┼─────────┼─────────────┤│9.台南縣新營│237元│││市農會│││├───────┼─────────┼─────────────┤│10.b○○│175元││├───────┼─────────┼─────────────┤│11.蔡文超│175元││├───────┼─────────┼─────────────┤│12.蔡嘉殷│175元││├───────┼─────────┼─────────────┤│13.蔡淑惠│175元││├───────┼─────────┼─────────────┤│14.陳遵仰│951元││├───────┼─────────┼─────────────┤│15.C○○│48元││├───────┼─────────┼─────────────┤│16.U○○│48元││├───────┼─────────┼─────────────┤│17.陳毓坪│104元││├───────┼─────────┼─────────────┤│18.V○○│48元││├───────┼─────────┼─────────────┤│19.S○○│48元││├───────┼─────────┼─────────────┤│20.乙○○○│48元││├───────┼─────────┼─────────────┤│21.X○○│104元││├───────┼─────────┼─────────────┤│22.L○○│104元││├───────┼─────────┼─────────────┤│23.P○○│104元││├───────┼─────────┼─────────────┤│24.天○○│312元││├───────┼─────────┼─────────────┤│25.Y○○│947元││├───────┼─────────┼─────────────┤│26.子○○│212元││├───────┼─────────┼─────────────┤│27.G○○│48元││├───────┼─────────┼─────────────┤│28.A○○○│48元││├───────┼─────────┼─────────────┤│29.Q○│48元││├───────┼─────────┼─────────────┤│30.H○○○│104元│H○○○死亡,由陳毓坪、陳││││毓洲、X○○以及L○○共同││││繼承,故由繼承人負擔之。│├───────┼─────────┼─────────────┤│31.R○│19元│R○死亡,應由b○○、蔡文││││超、蔡嘉殷、蔡淑惠以及陳遵││││仰共同繼承,故由繼承人負擔││││之。│├───────┴─────────┴─────────────┤│本表計算式: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1.d○○死亡,由蕭忠澤以及蕭鴻嘉繼承。││2.H○○○死亡,由陳毓坪、P○○、X○○以及L○○繼承。││3.R○死亡,由b○○、蔡文超、蔡嘉殷、蔡淑惠以及陳遵仰繼承。││4.E○○死亡,由陳怡安、 蔣蓉蓉 繼承。││5.己○○死亡,由 王威霖 、王麗玲以及 王琦瑩 繼承。││6.c○○○死亡,由蔡素蕙、 蔡素貞 以及蔡貞婉繼承。││7.宇○○死亡,由 林來平 、林雲明、趙林月娥、 林俊龍林明正 、林淑││絹、 林峻頡林宏吉林玫岑 以及 林玫伶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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