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7年度存字第787號)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33號、97年度執全字第676號、97年度存字第78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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