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下稱302廠),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18元,嗣國防部公開招標將302廠委託民間經營,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填寫願意服務單位之申請表,嗣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擔任安全課之業務員,並於92年10月
7日公告,兩造間已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依約於92年10月27日欲提供勞務時,竟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為由拒絕,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訴訟(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雖經本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為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復於收受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為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仍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6月27日至97年
2月26日止合計20個月之薪資共500,360元(25,018元×20=500,36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任職302廠時之工資確為25,018元,且在被上訴人取得302廠之管理權後,與上訴人協議將上訴人分配在安全課任職,但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在正式移轉日即92年10月27日前繳交勞動契約書,亦未繳交相關人事資料,且上訴人認其仍為302廠之員工,而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足見其並無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之意願,上訴人既未簽署勞動契約書承諾接受安全課業務員之要約,兩造間即無由上訴人擔任安全課業務員之合意。又自92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公告分配上訴人至安全課任職時起,迄至95年10月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時止,期間將近3年,在此近3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表達欲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基於經營之必要,不可能留一空缺等待上訴人就職,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履行勞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原任職302廠,每月薪資為25,018元,嗣國防部公開
招標將302廠委託民間經營,由被上訴人得標,委託期間為
5年,至97年10月26日屆滿,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再受委託經營302廠。
㈡上訴人原申請至被上訴人之物管課或人資課任職,經兩造協
議,分派上訴人擔任安全課之業務員,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公告在計畫分配服務單位名冊上。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
日止之薪資共計500,360元,經原審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500,3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如有效存在,上訴人是否曾有提供勞務即履行該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得拒絕其履行勞務,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曾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6月26日止之薪資500,360元(每月薪資25,018元x20個月=500,360元),經原審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2年10月7日即已成立,且仍有效存在,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故不得請求薪資,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已為判斷兩造自92年10月7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既未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及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又兩造間之僱傭關迄今仍未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23日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工資給付等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5年6月20日進行調解時,其要求至被上訴人處工作,經調解決議請被上訴人於同意後之1星期內恢復上訴人工作權,但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於95年
6月20日進行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勞務即履行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曾向伊為願提供勞務即履行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停英 、 蘇琪 、 劉羅琇瑩 (下稱上訴人等4人)於92年間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經原審以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4人之請求,上訴人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上訴人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等4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一方面同意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安全課之業務員,一方面又訴請確認其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給付薪資,期間未曾對被上訴人為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及提供勞務,直到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後即95年
6月20日始對被上訴人為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距92年10月7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成立起,已達2年8個月,距92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受委託經營302廠開始,亦近2年
8個月,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及履行勞務義務,而被上訴人標得國防部軍備局製造生產中心受託經營302廠之時間僅有5年(92年10月27日至97年10月26日止),期滿後,未再受委託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受國防部軍備局製造生產中心受託經營302廠有時效性,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成立後,歷經2年個8月即已逾被上訴人受託經營302廠之期間一半後即95年6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為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顯未在相當時間內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在上訴人拒絕提供勞務之2年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已另覓人選補其空缺,此亦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勞務給付之結果,如謂被上訴人於2年8個月後,仍需同意上訴人所為提供勞務之請求,無異承認上訴人在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有權選擇何時履行勞動契約之權利,此將加重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之負擔,對被上訴人甚不公平,故上訴人遲延給付其勞務近2年8個月(已逾被上訴人受託經營302廠之期間過半)之久,始為願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有權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6月27日至97年2月26日止之薪資共500,36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50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