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0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因任職於 林家瑞 (未經起訴)經營之勝安當鋪,明知 鄭惠月 於民國95年7月26日係向林家瑞借款,並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共430,000元),日期各為95年8月23日、95年9月2日、95年10月20日之支票3張交給林家瑞,供作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用,自己並非借款之真正債權人,因鄭惠月並未如期還款給林家瑞,且所簽發之支票3張均未兌付,甲○○竟受林家瑞唆使,進而決意,意圖使鄭惠月受刑事追訴,於95年12月5日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狀(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分案日之95年12月8日,誤為提出告訴狀之95年12月5日,應予更正),捏造「鄭惠月藉口借款而簽發空頭支票向我詐騙」之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鄭惠月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9958號進行偵查,甲○○為達誣告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9時42分許,在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以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對於鄭惠月是否成立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仍然虛偽證述:「鄭惠月以要裝潢美容院為由,於95年7月26日向我借430,000元,並開3張支票給我,做為還款,第1張票到期時,銀行通知跳票,她打電話來,要我第2張票暫緩提示」、「第1張跳票,第2張就拒絕往來,8月底去看她租的店面,都未裝潢,店已關門,那時我已聯絡不到她」等語,妨害檢察官對該案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鄭惠月及其男友薛宇修均稱係向「 瑞仔 」(指林家瑞)借款,並不認識提出告訴之甲○○,甲○○復多次傳拘未到,經檢察官對鄭惠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始因通緝到案,纔向檢察官供承係受林家瑞唆使,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參照判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虛捏不實借款事實,具狀對鄭惠月提出告訴,要求檢察官訴追詐欺刑責;及被告對鄭惠月如何借款,於偵查中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證言,雖然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疏未記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但對於誣告部分仍具有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誣告及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表明認罪而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鄭惠月、薛宇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其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鄭惠月於偵查中,就其借款及還款經過,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辯稱:林家瑞與鄭惠月處理借款時,均有陪同在場云云。經查:
㈠鄭惠月於接受偵查之初係稱:「並不認識告訴人甲○○;當
初是跟『瑞仔』(指林家瑞)借錢,他是地下錢莊,我是拿票跟『瑞仔』換現金,開了430,000元的支票,但沒有拿那麼多;我跟『瑞仔』說我要工作,要移地方,我為了讓我妹妹開飲料店,所以借錢,後來因為無法支付,就跳票了;我有陸續付他一些錢,但利息很恐怖」、「告訴狀上所列的3張支票都是我開的;並不認識告訴人甲○○,我只認識『瑞仔』;當初我是朋友介紹去該地下錢莊借錢的,我男友薛宇修從頭到尾都知道」(96年偵緝字第3335號卷第20、21、28、29頁),自始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並指明借款及還款均係與「瑞仔」處理。
㈡檢察官為查明鄭惠月以上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因被告經多次
傳拘無著,嗣經訊問薛宇修,據其具結證稱:「借款1次,是200,000元,鄭惠月開票給地下錢莊,130,000元的第2張支票是200,000元的利息錢,第3張100,000元支票也是利息;當時是借200,000元,向『瑞仔』實拿160,000元或170,000元;不認識提出告訴之甲○○,我現在每月還『瑞仔』5,000元,已經還了4次,『瑞仔』說甲○○是他的小弟,現在跑路了,因為『瑞仔』說我每月有還錢,就叫鄭惠月不用再出庭了」(96年偵緝字第3335號卷第72頁);核與鄭惠月所為辯解及被告係已多次傳拘無著之事實均相符合。檢察官為再確定被告是否為借款之真正債權人,經命具結,鄭惠月仍明確證稱:「因為是我開支票,地下錢莊的人都會找我;債權人是『瑞仔』,薛宇修告訴我,說他有陸續還錢給『瑞仔』,我確定『瑞仔』不是甲○○,薛宇修也說兩個是不同之人」(96年偵緝字第3335號卷第79頁)。㈢被告以鄭惠月藉口經營美容院欲裝潢而需借款並簽發支票向
其訛詐430,000元為由,自稱其為借款之債權人及詐欺之被害人,於95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訴追鄭惠月之詐欺取財罪責,有刑事告訴狀可稽(95年他字第9958號卷第1、3頁)。嗣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命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鄭惠月如何借款?為何認定鄭惠月對其實施詐欺?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係證稱:「鄭惠月以要裝潢美容院為由,於95年7月26日向我借430,000元,並開3張支票給我,做為還款,第
1張票到期時,銀行通知跳票,她打電話來,要我第2張票暫緩提示」、「第1張跳票,第2張就拒絕往來,我8月底去看她租的店面,都未裝潢,店已關門,那時我已聯絡不到她」,仍然自稱其為借款之債權人及詐欺之被害人,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95年他字第9958號卷第10至12頁)。因檢察官就借款及還款之事實,已經向鄭惠月及薛宇修為相當之查證,並對鄭惠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乃據實供承:「鄭惠月是向林家瑞經營之勝安當舖借款,不是跟我本人借款;她開的票也是交給林家瑞;對鄭惠月所為之答辯,我的意見是『她不認識我,也不是我借錢給她,支票也不是開給我』,我對鄭惠月提出告訴之原因,是林家瑞叫我出面,因林家瑞有前科,我纔答應」(偵查卷第31、32頁),對於並非借款之真正債權人,係受林家瑞指示而提出刑事告訴,已有相當說明,被告更於原審積極表明認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自白(原審卷第24、44頁)。且核與鄭惠月、薛宇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提起上訴後,與辯護人雖請求訊問林家瑞以查明告訴及
證述內容並非不實云云。然被告係翻異後始主動向本院告知林家瑞之身分證字號(倘非由本人所提供,第三人連同被告應無從知悉),辯護人並表示本院雖未傳喚但林家瑞業已帶同到庭,顯見被告除與林家瑞相互聯繫外,並由辯護人介入其間,兩人對於本案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已經有所討論及準備,而林家瑞除涉嫌對被告教唆誣告及教唆偽證外(詳如後述),尚有「不自證己罪」之問題,本難求其吐露實情,茲其一反常情而自行到庭,動機應屬有意與被告相互串和,並求預先脫免自己之罪責。本院參酌鄭惠月、薛宇修就借款及還款經過,尤其借款之真正債權人為林家瑞,並非具狀提出告訴之被告;及被告係受林家瑞指示而具狀提出詐欺告訴,並因此而使檢察官發動其後之偵查程序等項,均在偵查中已有充分說明,且核無任何衝突或矛盾之處。況被告在偵查中係經多次傳拘無著後始通緝到案,且在原審亦積極明確為認罪並自白犯罪,並無任何遲延或猶豫,從未見其有任何態度反覆之情,所言復與鄭惠月、薛宇修相符,足認當時未受任何人情困擾,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並不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圖與林家瑞一起卸免刑責予以翻異,即對本案誣告及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產生疑義,故無再就此事項詢問林家瑞之必要。至於被告雖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再詢問林家瑞及 方清山 (查證介紹鄭惠月、薛宇修借款之經過),惟因本件罪證並無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開辯論及再詢問林家瑞及方清山必要,應併敘明。
二、按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58號判例參照)。故在自己誣告他人後,再教唆他人偽證之情形,該教唆偽證之行為,係為達成誣告目的之另一行為,並非屬於誣告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則在自己誣告他人後,再由自己偽證之情形,兩者完全相同,更應解釋係為達成誣告目的之另一行為。核被告於95年12月5日具狀捏造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察之檢察官申告鄭惠月以空頭支票借款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自己係鄭惠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部分,係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誣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漏未斟酌誣告與偽證間之關係,以致起訴法條並未論及誣告罪,但仍具有起訴之效力。且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乃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被告所犯之誣告罪及偽證罪,既屬階段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申告鄭惠月詐欺案件中,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97年5月24日對鄭惠月為不起訴處分,經確定後,被告遲至97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就所誣告及虛偽證述之事實為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稱其實施誣告及偽證係受林家瑞指示而為,且鄭惠月亦稱係向林家瑞借款,林家瑞既為該借貸關係之真正當事人,則其唆使被告出名實施誣告之情形,應屬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偽證罪係學說上所謂「己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自己親手實施,故被告偽證部分,縱由林家瑞唆使後而實施,或互有犯意聯絡,仍非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應論以誣告罪及偽證罪,兩罪應予併罰,已如上述,原審僅論以偽證罪,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借款當事人,竟受林家瑞指示,恣意誣指鄭惠月向其借款不還係詐欺犯罪,且明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圖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對鄭惠月是否成立詐欺罪嫌發生誤判,顯然影響司法權力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在原審雖已認罪坦承,於上訴後則又翻異,企圖與教唆之林家瑞相互串和,應認並非真心悔過等一切具體情狀,對其誣告及偽證,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同時諭知減得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誣告罪及偽證罪均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縱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至於林家瑞所涉教唆誣告及教唆偽證,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指明,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明確供出林家瑞之身分證字號,而可確定其人,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自應予以告發,並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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